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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再抗告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許德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屬物為原有建築物外,同屬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無獨立出入之門戶而成為單一之不動產物權客體,若具有獨立性時,則已成為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從物,而非附屬物。且附屬物既附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倘該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之效力亦及於該附屬物。經查,本件執行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既經現場履勘發現確實尚有一未經測量之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五一一號建物之游泳池入口進出,且係一堆置雜物之地下室,外觀上復與五一一號建物結成一體相互為用,應係五一一號建物之附屬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自始與五一一號建物為單一之不動產,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當然及之,而應一併鑑價拍賣,惟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增建物予以測量,亦未予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且五一一號建物拍賣價格不含系爭增建物價格在內,若未重為拍賣,再抗告人能否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亦非無疑。況上開情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認相對人所為執行程序有瑕疵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再抗告人指摘桃園地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以:本件增建物縱未一併查封、鑑價及拍賣,對拍定之效力應不受影響,因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遑論該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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