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陳雲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萱文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持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榮典(已死亡,經法院指定陳萱文為其遺產管理人)、王秀貴、陳榮耀為強制執行。嗣以陳榮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二四三、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四九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再抗告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再抗告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確定為由,聲請台北地院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台北地院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與陳榮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訴請法院判決應予撤銷,並經其代位陳榮典訴請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有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民事裁定可稽,台北地院准債權人聯邦銀行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陳榮典所有,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倘法院認債權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萬泰銀行代位債務人陳榮典對於再抗告人提起之請求塗銷登記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判決之效力自及於陳榮典。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並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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