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 再抗告人
-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再抗告人仍占用系爭工地,妨害相對人對工地之占有管領,其占有狀態顯被侵害,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有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九五基溪字第00四號函可證,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法院謂再抗告人仍占用系爭工地,妨害相對人對工地之占有管領,其占有狀態顯被侵害,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等情,僅為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乃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遽准其聲請,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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