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 抗告人
- 甲○○○○○○○○○○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縣政府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對於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聲明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高雄縣政府就所訂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所涉損害爭議,經仲裁後,判斷高雄縣政府應賠償抗告人。高雄縣政府以該仲裁判斷有得予撤銷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以該焚化爐之工程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發包興建為由,將訴訟告知相對人環保署,遞行告知相對人即統包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抗告人認其等就抗告人與高雄縣政府之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第一審裁定廢棄,准相對人為訴訟參加。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之事由為審查,不涉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等實體爭議,相對人環保署是否得扣留相對人中鼎公司及三菱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及中鼎公司、三菱公司是否得向環保署取回保固金,與高雄縣政府有無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無涉。相對人未參與仲裁程序,就本案仲裁判斷是否有撤銷事由,並無訴訟資料可提出,其參加訴訟無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且本案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在私法上地位不因高雄縣政府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則其就兩造間之訴訟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准其為訴訟參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第三人是否得以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可能影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作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參加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程序,此法律上之爭議,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認高雄縣政府若敗訴,即應依仲裁判斷結果對抗告人給付,將影響相對人環保署對相對人即統包商中鼎公司、三菱公司之保固金權利,及中鼎公司、三菱公司之保固金取回權利,認定相對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許其參加訴訟。而此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是否因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實須依具體個案而為判斷,乃屬事實之認定,無適用法規當否之問題。乃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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