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四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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