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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黃義豐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上訴人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係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設立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更名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被上訴人原名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其「東森」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與伊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且經營與伊營業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足使交易者產生混同誤認,侵害伊之姓名權等情。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東森集團自七十七年設立時起,至其後更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止,均有不動產仲介業之登記,該集團使用「東森」二字於不動產仲介業已久,伊為集團之一員,且屬東森電視公司之從屬公司,依該公司指示,將名稱改為「東森」,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東森」二字為公司名稱,時間上雖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更名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晚,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設立登記時,其最大股東係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前身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已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房屋租售之介紹(即不動產仲介業)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更名為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東森公司)。嗣力霸東森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與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華榮公司)、東華國際網路新聞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辦理解散登記,合併後存續之東森華榮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更名為東森電視公司。又力霸東森公司於上開更名時,即持有被上訴人百分之九九‧四之股份,合併後存續之東森華榮公司更持有被上訴人百分之九九‧九五之股份,且被上訴人六席董事全由東森華榮公司囊括,若非該公司同意其轉投資之被上訴人得使用「東森」二字於公司名稱,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使用「東森建業」為其公司名稱,應係在其控股公司同意下使用,要無疑義。且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名稱「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特取部分一為「東森」,一為「東森建業」,並不相同,充其量僅能視之為類似。而被上訴人與力霸東森公司間既有上開轉投資之關係,就其控股公司力霸東森公司登記較早之「東森」二字,顯然得以使用之時間較上訴人公司為早,是被上訴人使用「東森建業」為公司名稱縱有與上訴人所使用公司名稱「東森」類似而產生混淆之情事,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之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條第四項(現行法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第二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東森房屋」為其新聞稿及招牌之標題,可見其係以「東森」二字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云云,已據提出新聞稿、簡報及照片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八、十、十一、十三、十四頁)。上訴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東森」及業務種類「不動產仲介經紀」,完全相同,雖被上訴人於業務種類之前,標明「建業」二字,惟參酌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該二字應屬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非屬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資區別之文字。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名稱與其相同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之特取部分為「東森」,被上訴人為「東森建業」,即謂二公司名稱並不相同,已嫌速斷。次查,民法第十九條所謂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兩造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經營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上訴人主張在市場上已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云云,亦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見一審卷第八、四四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情事,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以被上訴人係使用其控股公司力霸東森公司登記較早之「東森」二字為公司名稱,即認其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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