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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將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中之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即第六項中之新台幣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第十二項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用,不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詎上訴人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參與該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計受分配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即原判決分配表﹙下稱分配表﹚第六項執行費中之一部分〕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分配表第十二項)。爰求為將分配表中之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即第六項中之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第十二項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論)。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誤聲明異議時間,其異議已遭駁回在案,異議業已終結,無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被上訴人要求伊代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債務,伊已全部代為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計受分配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分配表第六項執行費中之一部分)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分配表第十二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之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具狀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被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因逾期而不合法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被上訴人因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雖非合法,惟其於該聲明異議終結(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分配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可得分配款於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範圍內,台北地院另案承辦股同意扣押,並撥入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卯字第八七二號事件執行中,亦有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北院錦八四執正字第三八0號函可式。足見系爭執行事件雖已依分配表分配完畢,惟上訴人尚未收取任何分配款,各該執行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屬合法。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提出係擔保房地過戶之原因關係抗辯,並否認上訴人所謂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係因兩造借貸關係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簽發,而上訴人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代償被上訴人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債務之時間,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當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觀該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日期相同,則系爭本票應係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證明,而該抵押權登記原因為擔保房屋買賣價金,非上訴人所稱擔保代償國寶人壽公司之債權,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金錢借貸往來,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債務履行,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主債務既經履行完畢,其屬從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是否取回,尚無影響債務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主張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參與分配,為有理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具狀向法院執行處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被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因逾期而不合法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於同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對分配表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一審卷第三頁民事起訴狀日戳)。然其對於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因逾期而遭駁回確定而終結,上訴人即債權人即無從對於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未察,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雖非合法,惟其於該聲明異議終結(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分配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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