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被上訴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2號3樓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七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葉秀美係該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甲○○、乙○○就板橋地院扣押其母葉秀美於板橋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下稱系爭存款),與葉秀美間並無信託關係,上訴人竟以葉秀美返還信託物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具狀聲請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二二0九、九二二一0號對葉秀美核發支付命令命葉秀美給付上訴人各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詎板橋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竟將該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甲○○、乙○○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依序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一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顯有未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上訴人上開分配(含執行費)之債權額均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確為伊二人交由葉秀美保管,並代為購置店舖,且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存款為伊二人借用葉秀美名義存入,其性質上與消費寄託契約類同確定。
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就其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板橋地院扣押債務人葉秀美之系爭存款,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板橋地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甲○○、乙○○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依序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一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則為反對之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固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不必如起訴狀另應記載訴訟標的,然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就支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已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所據之法律關係,且法院將該聲請狀作為支付命令之附件,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決定是否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自限於債權人聲請狀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其於聲請狀中記載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為請求之原因,板橋地院亦將該聲請狀作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附件,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自應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為限。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效力尚及於上訴人對葉秀美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非可採。又依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葉秀美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清償其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存款予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以上訴人對葉秀美有無信託物即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前提,則上訴人抗辯伊二人即使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云云,亦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為其所存放,對葉秀美有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帳戶、杜震郎之月退休支付登記表為證,然系爭支付命令所生與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存於上訴人與葉秀美間,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將金錢存入他人帳戶,或為贈與或借他人名義存放,或為清償,原因不一,系爭帳戶、杜震郎之月退休支付登記表及葉秀美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陳述,即使認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上訴人所存放,亦僅證明葉秀美單純為上訴人保管該帳戶內之金額而已,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葉秀美間就該存款由葉秀美管理之合意,核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況且系爭帳戶曾由杜震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分別匯入十五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四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提款十一萬元、五萬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予訴外人杜宗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領八十九萬元,加上自乙○○帳戶提領十一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以乙○○名義定期存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系爭帳戶並非僅供上訴人積存之用。又依系爭帳戶所示,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存入之金額,共計四百十五萬元,扣除杜震郎匯入上開四十萬元,僅餘三百七十五萬元,與系爭存款之金額,相差近一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均為其所存入,信託予葉秀美,對葉秀美有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存款之權利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對葉秀美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既不存在,縱葉秀美主觀上誤認該請求權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葉秀美亦無票款請求權,自不得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金額之分配。又強制執行事件除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外,僅上訴人參與分配,而上訴人甲○○、乙○○所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依序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一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有分配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分配表所列受分配上開之金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查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為限,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以上訴人對葉秀美有無信託物即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前提,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均為其所存入,信託予葉秀美,既為原審所不採,則上訴人對葉秀美即無信託物即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自難謂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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