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玄○○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王泳玲(即王月惠)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
- 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 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炳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A○○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甲○○、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依序分別為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巷「台北新家族」社區房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伊直接、或輾轉承購系爭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屬中震區,其震區係數為○.八,耐震之程度應達五級以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為五級,伊所有系爭房屋竟每一根樑柱皆龜裂、磁磚嚴重脫落、三十根樑柱有九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甚至斷裂、牆壁無一倖免於龜裂或混凝土脫落,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公告為半倒之危樓,不得居住;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協議由喬虹公司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進行修復、補強、鑑定、驗收,惟喬虹公司迄未完成修復、補強經鑑定安全無虞等情,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所生損害,同年十一月八日伊即與其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喬虹公司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組成專案小組,擬定補強計畫,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修繕義務,補強完竣,並經鑑定安全無虞,且符耐震程度之規範,上訴人再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係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系爭房屋成為危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亦在該日之前,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該條項應適用法律關係成立時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審竟適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修正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有未洽。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謂:商品本身的損害,可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云云,而未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亦屬可議。且原審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係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云云,惟上訴人起訴所請求賠償者,除房屋本身之損害外,尚包括上訴人之室內裝修因地震房屋半倒而生之損害(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頁),此部分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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