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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訴人
信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
勤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包材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出售鋼結構、鋼板予上訴人,並負責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上訴人指定處所按裝搭建廠房,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廠房用途變更,要求加強鋼結構,又追加工程共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伊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完成按裝,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詎上訴人除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外,竟藉詞按裝不良,拒不驗收及給付其餘工程款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含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專業生產油壓機械之工廠,所生產之一千五百噸油壓機最重達九十噸,遂與被上訴人約定所興建之廠房結構體全部採用一體成型之H型鋼組成,且至少能同時承載二台五十噸天車滿載運轉,亦即可承載一百噸以上重量;廠房屋頂須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採光;被上訴人須先製圖經伊認可後,於四個月內完工驗收;非經伊同意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惟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有諸多瑕疵,並未具備上開約定之品質,且價值減少及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之效用,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完工,並未提出設計圖供伊驗收,依系爭合約書之付款約定,伊亦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伊並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未經伊確認,非屬真正。況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和解前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鋼結構、鋼板等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負責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按裝搭建廠房,被上訴人已將廠房按裝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迄未配合驗收,且僅給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所謂H型鋼,分為一體成形(熱軋成形)及組銲成形(組合成形)等二種,是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羅鍾基陳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主體結構部分所使用之鋼構建材,係指H型鋼,尚難據以認係一體成型之鋼材。且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轉承包鋼構部分之葉福受所證廠房鋼構部分係使用一體成型之H型鋼,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符,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廠房鋼構用之H型鋼應係一體成型,不足採取。又系爭合約書並無關於鋼構承載重量之記載,且上訴人縱有生產重達九十噸油壓機及向江西天車廠家訂購二台五十噸天車,亦與鋼構承載重量之約定無何直接關聯,上訴人辯稱廠房應可承載一百噸以上重量,並不可採。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廠房結構應適當補強,及補強後承載重量可達四十噸,則難逕認被上訴人按裝搭建之廠房與約定品質不符,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事。另請款單所載內容乃追加工程部分,不得以其上記載採光板九七公尺、鋁窗一公尺×一.五公尺,與系爭合約書不符,即謂有瑕疵。而上訴人所辯廠房屋頂漏水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兩造未就通風設備為約定,亦無所謂未裝通風設備瑕疵之可言。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廠房之高度與約定十一公尺不足約二.0四公尺,使用之H型鋼(主鋼柱)截面尺寸與約定相差十五公釐,且長度及數量不足約六一.二公尺、一萬公斤,其他材料之數量與系爭合約書所附訂購內容不相符者,計有C型鋼150×65 不足約

二、二八八公斤、彩色鋼板0.5m/m左、右及前、後牆面各不足約八一.六平方公尺、三四二.七二平方公尺、落水管不足約六一.二公尺,固堪認被上訴人按裝搭建之廠房有瑕疵,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外,其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於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尚不得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次查系爭合約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須依設計圖面施工,至設計圖由何人負責製圖及須提出設計圖以供驗收等情,則付之闕如。況設計圖乃經證人即負責設計廠房之建築師李宗杰與上訴人核對圖後定案,並分別寄交兩造收執,業經李宗杰證稱屬實,且無設計圖,系爭合約書如何表列廠房所需建材之尺寸、規格、數量及金額,並由上訴人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製圖經其認可,即擅自施工,亦未提出設計圖供其驗收,而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依法應視為承攬報酬二百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末查上訴人曾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亦已施工完竣,業經葉福受證稱屬實,並有所提工程承包合同、圖作、字據等件可稽。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除載有鋼結構、彩鋼板、屋頂OPP 隔熱鋁箔、屋脊、水槽、包角、轉角、台度、水切、門窗收邊、採光板、落水管、鋁窗、滑輪鐵板大門等十四項工程材料外,其單價與系爭合約書之訂購內容所載同一品名相同,參以廠房自八十七年九月完工後,上訴人一直使用收益迄今,被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共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追加工程,為不可採。至上訴人謂兩造已成立和解,僅憑其片面製作之會計傳票,則難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定作人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按裝搭建完成之廠房,有高度不足約二.O四公尺,使用之H型鋼(主鋼柱)長度、數量不足約六一.二公尺、一萬公斤、截面尺寸相差十五公釐,暨其他材料如C型鋼150×65 不足約二、二八八公斤、彩色鋼板0.5m/m左、右及前、後牆面各不足約八一.六平方公尺、三四二.七二平方公尺、落水管不足約六一.二公尺等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此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時,依上說明,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似難謂為無據。原審以上訴人除合法解除契約外,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有未當。又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之真正,而該請款單上所載單價雖與系爭合約書訂購內容之同一品名相同,但尚難謂請款單記載之建材項目及數量均屬真實。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憑該請款單遽行認定追加工程款為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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