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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偶遇訴外人李枝財,經其邀約於當晚六、七時間攜帶罐裝台灣啤酒至其屏東縣東港鎮○○路四五九號住處食用鱉魚,席間因伊不欲上訴人不斷談論其工作及逢迎主管之事而起爭執,上訴人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突持牆角之玻璃酒瓶重擊伊左眼、左後腦,並削到伊左下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再以瓶口已破碎之酒瓶刺傷伊右臉頰。嗣又衝進廚房持菜刀欲再傷害伊,伊見狀乃趁隙逃出門外並騎乘機車離開,然不及一公尺即不支倒地,經李枝財等人送醫急救,左眼視力僅剩○‧○一以下,無法矯正,已達失明之程度,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即㈠醫療費用二十四萬零七百十四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即㈠醫療費用二十四萬零七百十四元,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㈢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前曾毆打伊堂弟,賠償後仍有不甘,乃仗其酒意挑釁,經李枝財勸離後,兩造在李枝財住家門口靠防火巷(實際房間之棟距空地)附近相遇,被上訴人乘伊未及防備之際,突然毆打伊臉部一拳,使伊全身仰躺在地,眼鏡亦掉落地上,李枝財見狀雖自後欲拉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欲繼續攻擊伊,伊為避免遭受劇烈之危害,始於情急之下隨手撿拾身旁之空酒瓶架擋,以防衛自己之權利,詎因被上訴人身體之幌動加以該處燈光昏暗,而傷及被上訴人之左眼部,被上訴人亦因而停止其攻擊行為,縱令被上訴人因而造成一目喪失視能,亦係自招之結果,伊所為之防衛行為應不逾越必要之程度,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縱令伊之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因曾毆打上訴人之堂弟而賠償,心有不甘,遂仗藉酒意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突毆上訴人之臉部一拳,致其全身仰躺在地,受有右顴骨折挫傷青腫、左前臂擦挫傷瘀青及右足跟擦傷,復欲繼續攻擊上訴人時,上訴人基於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權利之意思,隨手取得地上之玻璃空酒瓶一只架擋及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二處,左眼眼球破裂及左眼上眼瞼三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已經證人李枝財及蘇景春於刑事案件中證實在卷;而被上訴人之左眼傷害,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治後,目前左眼矯正後之視力僅辨手動四○公分,小於萬國視力表○‧○一,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次查,被上訴人攻擊上訴人時已酒醉,且係徒手攻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而依證人李枝財之證述,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倒地後,已被李枝財拉住,行動自由已受相當之拘束,縱仍續有欲毆上訴人之動作,然其侵害之程度已明顯降低,而上訴人所戴之近視眼鏡,當時固因而掉落於地上,且案發地點之防火巷光線不佳,視力難免因此受影響,然兩人間僅有約七○公分之距離,上訴人對於如此近距離之人體,何處為眼睛?

臉部?頭部?胸部?腹部?四肢?何處為被上訴人之要害?衡諸常情應仍可辨識,上訴人不論用腳對被上訴人之雙腳、胸部、腹部,或以空玻璃酒瓶對被上訴人之四肢等處施以防衛行為,在在均足與被上訴人相抗衡而得免再遭加害,殊無以酒瓶反擊被上訴人臉部或眼睛之必要,上訴人於客觀上既能預見眼部乃人體脆弱器官,以空玻璃酒瓶刺之,將會造成視覺毀敗之結果,仍於架擋同時攻擊被上訴人眼臉脆弱部位,可認上訴人除防衛己身權利外,另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其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尚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復查,被上訴人因上述傷害而手術三次而支出醫療費用,扣除折讓金額後為二十四萬零七百十四元,雖經健保給付,然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又被上訴人左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屬殘廢等級第八級,喪失工作能力為六一‧五二%,參酌被上訴人係六十六年六月六日出生,若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再審酌兩造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原從事建築鐵工,因左眼失明,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係因防衛過當,並幫家人養殖之工作,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果爾,本件上訴人防衛過當之行為,既導因於被上訴人仗藉酒意毆打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上訴人因過當防衛行為所發生之前述損害,難謂與被上訴人先為不法侵害之挑釁行為無關,是上訴人援引過失相抵為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全無可採?自有詳為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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