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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三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買受花蓮市○○段九七之五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三十七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詎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之重大瑕疵,經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合意解除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返還價金五百五十萬元予伊,伊願於受領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之同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命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春銘給付部分,未據黃春銘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兩造於消費者保護官前之調解,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送請管轄法院核定,有關調解成立與否,自應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即前述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正式作成調解書,並由兩造及出席調解委員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系爭調解筆錄未經伊簽名,亦未正式製作調解書及送管轄法院審核,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整修所致,與伊無涉,自毋需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除經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官危正美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當天開第三次協調會,當天兩造就調解筆錄上第一點到第四點有合意,但第五點沒有合意,因此當天調解沒有成立,當時上訴人說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簽名。」等語,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一、上訴人同意按照原成交價格五百五十萬元整,買回系爭房屋(花蓮縣花蓮市○○○街三十七號)。四、瑞鴻房屋同意無息返還系爭房屋之仲介費用五萬五千元整予被上訴人。五、於上述第一點至第四點之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同意並承諾半年內將系爭房屋,仍交由瑞鴻房屋按原成交價格五百五十萬元整委賣。六、以上因相對人瑞鴻房屋及上訴人對前揭第五點仍有歧見,致本件無法達成調解成立。」等語相符,堪屬實在。上訴人雖主張調解筆錄未經簽名及送經法院核定,尚未完成法定方式,不生效力。惟調解筆錄,並無必須符合一定之方式,始能成立,本件調解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由花蓮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官作成調解筆錄,亦同此適用,縱使因消費爭議所作成之調解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亦僅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果,並不影響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仍具有契約之效力。兩造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縱使上訴人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亦不影響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調解筆錄,係因一審被告黃春銘及上訴人間,對上訴人是否仍要將系爭房屋交由黃春銘委賣乙節(即調解筆錄第五點)不合致,致無法達成協議。惟綜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至第四點均針對兩造之合意,第五點始涉及前述四點條件成就後,是否再將系爭房屋交予黃春銘委賣,該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事項,係屬可分,且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解除與否,與黃春銘無涉,無須黃春銘之參與或同意,故縱上訴人與黃春銘間就再度委賣部分無法達成合意,亦不影響兩造間所生解除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調解筆錄所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等詞,作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解筆錄第一點至第四點所載,除第一點記載:「一、上訴人同意按照原成交價格五百五十萬元整,買回系爭房屋」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事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遽引此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嫌速斷。且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發生溯及既往失效之法律效果。而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賣出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易言之,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兩者之法律效果迥異。兩造之真意究係合意解除契約? 或係買回之權利? 如係行使買回權利,有無合於行使買回權利之要件?原審胥未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三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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