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賢傳律師(即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竹工業區及同鄉○○○段(下稱羊喜窩段)之土地、廠房(下稱系爭房地)、機器、模具、原料、製品等,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億零三百零六萬元,全部買賣標的物已移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詎被上訴人除給付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價金外,餘款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經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卻仍繼續占有使用,至系爭羊喜窩段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新竹工業區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先後由法院拍賣予第三人取得占有時為止,自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自解除契約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三人拍定日之前一日止,即其中新竹工業區房地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每年按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羊喜窩段房地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每年以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計算其損害金之判決(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致被上訴人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對帳,經扣除應扣款、代墊款、已付款及上訴人違反同業競爭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後,伊溢付之買賣價金高達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是上訴人以伊未交付價金為由,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合法。縱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然於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前,伊並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損害,於法仍屬無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致其受有損害,「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二百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者按年以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另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者按年以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開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持之入帳扣減稅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系爭買賣協議書有關價金計算之約定,堪認兩造已於八十四年底完成點交,而得確定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既未經兩造簽署,其上記載之銀行債務承擔、代付款、代墊款、代繳稅款、違反同業競爭約定之違約金等,又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已溢付一千九百七十餘萬元價金,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上訴人函催付款,未獲置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直至點交、移轉登記予拍定之第三人為止(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新竹工業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羊喜窩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所負義務具有牽連性,應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茲被上訴人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上訴人原應立即返還先前自被上訴人受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却未為之,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難謂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已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卷,一五、一六頁)。乃被上訴人既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原審卷第二宗,六○頁),則自上訴人契約解除日起至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日止之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自己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查系爭房地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拍定之第三人所有,並交由拍定人占有使用,均為原審所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事實上已不能返還系爭房地,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是否為法之所許?倘其尚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上說明,除命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外,能否遽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未詳為斟酌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謂上訴人未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本息前,被上訴人仍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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