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富慧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購買上訴人名下所有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股份計六百七十萬股,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萬元,林富慧已支付第一、二期價金計三千七百萬元,另為支付第三期價金,乃交付以伊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下稱系爭七紙支票)及票號 CC0000000支票一紙(每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收執。因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第二期付清後即可更換董事長,董事改選之程序」,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與林富慧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在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需辦理大有公司董事改選。詎上訴人於林富慧支付第一、二期價金後,卻拒不辦理董事、董事長改選事宜,同年十二月一日經林富慧委請律師催告其於函達後十日內補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亦未獲置理,更將伊代林富慧支付第三期價金之上開票號 CC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兌領,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林富慧已依該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對上訴人取得相當於價金總額三倍即二億零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林富慧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對上訴人之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一千二百萬元讓與伊,並於同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以系爭受讓之一千二百萬元違約金債權,其中之一千零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就系爭七紙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就系爭七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該七紙支票及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均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受讓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伊簽發之系爭七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七紙支票返還,並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將大有公司股份售予林富慧,並未保證林富慧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伊僅需依約按時移轉股份,即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林富慧給付第二期價款後,伊並未負有大有公司更換董事長或改選董事之義務。伊已依系爭備忘錄召開九十四年度十月份臨時董事會,該次會議作成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修改章程並即改選董事之決議,是日臨時股東會,林富慧指使代表其持股之簡有政、陸進勝、乙○○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退席,造成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之法定數額,致伊無法依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乃可歸責於林富慧之事由,林富慧對伊無違約金債權之可言。況同年十一月六日,伊與林富慧在福華飯店再協商,竟遭不明人士毆打並強占大有公司,且林富慧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三期價款,伊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催林富慧履行而未給付,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解除該協議書,伊無須再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亦無何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出賣人(上訴人)應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就大有公司之設備、物料及所有資產等標的,與買受人(林富慧)進行相關查驗以確認大有公司之設備、物料及所有資產與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清冊相符,如清查無誤正確,雙方於第二期價金交付查驗」,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尾款三千萬元,雙方合意以第二期價金交付完成後一個月內,由買受人開立每隔三十天為一期、期票共計十張支付,出賣人應於票據完全兌現及第五條第三款完成之後三天內將剩餘標的股份三百萬股交付並移轉予買受人」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出賣人甲○○於簽訂本協議書前,以個人名義票據代大有公司支付之各項應付帳款,包含但不限於民間借款、廠商貨款及因大有公司營運上所開立之各項票據如清查無誤,買受人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加以承認,並同意於新任負責人到職,確認債權領票後,通知前開持票人進行換票。如簽訂本協議書後,換領新票據前,前開持票人有向大有公司請求前開應付票據之情事,並經證明票據係大有公司營運上所必須,買受人應協助處理該票據款項」、「買受人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有債務清查正確,才將民間借款票據更換為公司票據完畢,其票期同意延後二年付息不還本」,依上約定,堪認上訴人將第三期之三百萬股股票交付與林富慧前,林富慧除需支付三千萬元外,更有義務將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開立之票據,變更為大有公司開立之票據,是上訴人有使林富慧取得大有公司經營權之義務(蓋如非使林富慧取得大有公司經營權,林富慧無從以大有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上訴人抗辯其將大有公司六百七十萬股股份售予林富慧,並未保證林富慧取得大有公司之經營權,其僅需依約按時移轉股份,即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一節,已不足採。
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在第二期款付清後即可更換董事長、董事改選之程序」,乃上訴人之義務,其目的乃在使林富慧取得大有公司經營權,再由林富慧將上訴人開立票據變更為大有公司開立之票據。且林富慧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清第二期款一千七百萬元,林富慧即與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⒈何秀芬、林文彬二位董事出具行使職權委託書予林富慧代理行使董事會職權委託書,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辦妥。⒉由何秀芬、林文彬配合公司變更董事作業程序(該二位董事辭職,由林富慧推派二位股東遞補),最遲於一個半月(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⒊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董事辭職及增補、換票購車等事宜」,上訴人亦自陳林富慧付清第二期款後,即於是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準備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事宜,益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係上訴人之義務無疑。㈡按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林富慧繳清第二期款後,上訴人應辦理更換董事長、董事改選之程序,並未約定林富慧需變更大有公司章程,俟董事、監察人數增加後再辦理董事改選之程序。又林富慧以何秀芬董事代理人身分參與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大有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該次會議所決議增資五千萬元,並修改公司董事、監察人名額章程等內容,並無從證明林富慧已與上訴人合議變更系爭協議書,亦不得以此認林富慧同意上訴人於大有公司修改董事、監事人數章程後始辦理董事改選之程序。且大有公司寄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通知,會議議程僅記載:「一、討論提案:現金增資五千萬元,資本額由一億元增加至一億五千萬元,並修改董監事名額及公司章程案」
,故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開會,因代表林富慧股份之股東簽到後退席致無法進行修改章程及董事之改選程序,係可歸責於林富慧之事由,其並無違約云云,殊非可取。再者,系爭備忘錄既約定「由何秀芬、林文彬配合公司變更董事作業程序,最遲於一個半月(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縱認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大有公司臨時股東會,因代表林富慧之股東無故退席致無法改選董事屬實,因上訴人對林富慧所負之「辦理更換董事長、董事改選」之債務未因而免除,而林富慧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即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於十日內通知股東並定期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事宜,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該函而迄未為之,亦可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另上訴人抗辯其與林富慧協商後續事宜時,遭不明人士毆打並強占大有公司,及林富慧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價款經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除一節,如上所述,林富慧付清第二期款後即可要求上訴人進行更換大有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改選之程序,林富慧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清第二期價金,依約林富慧應於同年十月一日開立第三期款期票,而上訴人與林富慧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至遲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完成大有公司董事改選,益證林富慧繳清第三期款與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辦理大有公司董事改選程序無涉,上訴人執此置辯,縱屬真實,亦無從免除其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且對上訴人已生之違約情事不生影響。㈢上訴人既應對林富慧負違約之責,則林富慧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可對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總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林富慧繳清第一、二期價款三千七百萬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三百七十萬股股票予林富慧,及上訴人違約之情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二億零一百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一千二百萬元為相當。又林富慧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一千二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該一千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並於一千零五十萬元範圍內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七紙支票票據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之系爭七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該七紙支票返還,並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本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參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
查大有公司寄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通知,會議議程僅記載:「一、討論提案:現金增資五千萬元,資本額由一億元增加至一億五千萬元,並修改董監事名額及公司章程案」,並未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提案,且上訴人應負上開違約之責及給付該違約金,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並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於前揭意旨及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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