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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基隆港西三一、三二號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㈣款約定,伊僅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十五‧一四元之管理費即可,且該管理費已包括船貨裝卸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並無權收取約定數額以外之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竟以伊亦具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伊經營系爭合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以單方公告向伊收取每公噸二八‧二六元之散裝貨裝卸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致伊除需繳交鉅額租金外,尚被迫交付每公噸高達四三‧四元之雙重管理費,顯不合理。經伊表示該收費方式於法無據後,被上訴人僅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二八‧二六元系爭管理費調降為九‧四二元。被上訴人既無於系爭合約所定管理費數額以外,另行請求伊再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依據,則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噸所溢繳之系爭管理費為二八‧二六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每噸所溢繳之系爭管理費為九‧四二元,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煤炭裝卸數量,總計溢繳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之系爭管理費。縱被上訴人與業者就承攬業管理費用有所約定,因該約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其餘七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基隆港管理機關之身分,要求從事裝卸業者交付特許規費,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況上訴人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時,已出具「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依伊所定標準繳交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伊依交通部發布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一般散雜貨船舶裝卸承攬業務管理費」,收取船舶裝卸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所指超收部分,應屬船舶裝卸承攬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辮。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承租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等相關設施為標的,其中合約第三節為租金計算及繳納之約定,該合約第六條第㈣款約定之「管理費」,自屬租金性質。且依卷附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費繳費通知書上有「客戶」

、「客戶編號」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就該收取費用之行為,已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益徵其性質為私法關係,其屬民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乃本於交通部所頒布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及上訴人依公告所立具之同意書而收取,被上訴人既為商港管理機關,自得以該身分向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身分之上訴人收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對於該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依據被上訴人所訂定標準收取該管理費,上訴人所為該項同意,即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所規定之「約定」,該意思表示業經兩造合致,且不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該約定應為無效,尤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付前述管理費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收系爭管理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溢收費用,即係爭執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審既認兩造之紛爭係屬民事爭議,本應依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資料,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管理費有無法律上原因,並判斷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情形,乃徒以「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對於該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前」一語,遽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為何,究難昭折服。次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簽訂系爭合約,早於被上訴人開放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之時間。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中,第二項「開放家數與作業範圍」第㈠款一般散雜貨船作業:本次計開放六家...但不包括以下各項:自動卸煤設備。...公告開放前其他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見一審更㈠卷第八九頁)。則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合約業務,是否在該公告所應適用之範圍?不無疑問;又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同意依被上訴人所定標準繳交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其範圍如何?與其因經營系爭合約業務所應繳付之管理費間有何關聯?並未經原審究明,則能否以被上訴人單方公告所定繳交管理費標準,認已符合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之規定,並要求上訴人繳付?亦非無疑。果爾,上訴人抗辯就其所經營系爭合約業務(非屬公共碼頭之煤炭裝卸業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管理費外另行收取系爭管理費,並未得其同意乙節(見二審卷㈡第四0~四一頁,卷㈢第十八~十九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被上訴人有無收取該管理費之權源及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原審對上訴人此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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