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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訴人
大將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上訴人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訂購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所生產批號W986432DH-6之SDRAM(下稱華邦晶片),數量共四萬三千顆,伊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上訴人交付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後,伊將系爭晶片轉售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台灣松下公司將系爭晶片空運至日本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松下公司),惟遭日本松下公司以系爭晶片有嚴重瑕疵為由退貨,經華邦公司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晶片並非前述華邦晶片,顯見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約。又伊因系爭晶片瑕疵遭台灣松下公司解約,受有價差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之損失。且伊因而賠償日本松下公司損害及支出差旅費、處理費用,受有八十八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賠償前述價差及損害,合計五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價金、價差及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損害,合計一千零七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所受損害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又被上訴人超過上述損害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華邦晶片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七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上訴人訂購華邦晶片,數量共四萬三千顆,已給付價金四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曉龍於同年月九日將晶片交付被上訴人,台灣松下公司於同年月十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清點數量後,將系爭晶片空運送交日本松下公司。依原證二一內包裝紙盒貼紙照片、原證二二真空包裝袋貼紙照片、原證二三進貨處理資料查詢結果、原證二四出貨處理資料查詢結果、原證二七進貨處理資料查詢結果及被上訴人受僱人林秀女之證詞,被上訴人交付台灣松下公司之系爭晶片確係上訴人所交付之晶片。而系爭晶片經華邦公司鑑定結果,並非被上訴人訂購之華邦晶片,上訴人自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又系爭晶片已遭台灣松下公司退貨,上訴人亦無華邦晶片可供交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晶片轉售,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無法受領出售晶片價金四百八十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該價差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致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依通常情形,積極損害至多應不超過價金之二成,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八十八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暨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合計為五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七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次按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其給付應屬可能。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訂購之華邦晶片,究係特定物或係已不得融通之物,逕認上訴人無華邦晶片可為交付,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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