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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參加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自花蓮郵局以國內快捷郵件將標單(下稱系爭郵件)寄出,詎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核之訴外人胡瑞光與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訴外人世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人員林傳宗等人基於意思聯絡,於同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取得系爭郵件後,未將系爭郵件送交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反將系爭郵件交與林傳宗等人,經由不明人士在系爭郵件信封背面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後,再由胡瑞光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送至台電屏東營業處投遞。伊投標之標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六百萬元雖為最低價,但因系爭郵件遭註記而判屬無效標,乃由次低標之世越公司得標。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胡瑞光未經伊指示逕將郵件交付收件人以外之第三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伊無法得標,損失可預期之工程利潤約一億零二百六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郵政總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與其所屬機構配合裁撤,原辦理之各項業務,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自同日起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投遞系爭郵件之胡瑞光於改制前後均任職該公司屏東郵局,並非伊之員工。改制後之中華郵政公司並未設分公司,伊與屏東郵局僅為中華郵政公司轄下之地區郵局,均直接隸屬於中華郵政公司,伊依法無當事人能力。又胡瑞光並非伊之員工或使用人,系爭郵件係於花蓮郵局交寄,於屏東郵局送達,本案與伊無任何關連。上訴人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當事人並未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原郵政總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設立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與其所屬機構配合裁撤,原辦理之各項業務,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自同日起改由中華郵政公司概括承受。從而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及所轄屏東郵局等之權利義務均應由中華郵政公司概括承受。投遞系爭郵件之胡瑞光,郵政改制前後均任職於屏東郵局,郵政改制後,屏東郵局並非隸屬於被上訴人。改制後之中華郵政公司未設任何分公司,屏東郵局與被上訴人均為中華郵政公司轄下之地區郵局,而非其分公司,此業經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總字第○九五○二○○三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堪以認定。復查被上訴人僅為中華郵政公司轄下之地區郵局,並未承受前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權利義務。胡瑞光係任職於屏東郵局,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使用人,系爭郵件係於花蓮郵局交寄,由屏東郵局送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之關連。是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亦屬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已表明其因前屏東郵局負責郵務稽核之胡瑞光將系爭郵件交由不明人士註記「長旺」字樣再交於收件人台電屏東營業處致成為無效標,因而受有損害,爰向前屏東郵局所隸屬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復並於原審將被上訴人變更為中華郵政公司,原審未遑依前揭說明審查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為由,逕認其變更不合法,顯有疏略。次按當事人能力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僅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而非其分公司,遽認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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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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