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
- 抗告人
-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四0一號裁定,聲請對伊及連帶債務人乙○○、李金環之財產於新台幣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乙○○業已表示願提供其財產供相對人執行,自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認相對人得聲請查封伊之財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台北地院所查封之李金環名下之伊公司股票及李金環所有之不動產之價值,已超過相對人之債權總額,該法院再查封伊對第三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超額查封情形,原法院認台北地院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亦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抗告人及李金環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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