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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已清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八三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由,提出清償證明書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嗣於該訴訟事件程序進行中,以發現台北地院於督促程序未及斟酌上開清償證明書為由,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提起前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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