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編列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台北地院已另有債權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編列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事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將該第三六六九○號事件併入該一四三三五號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再抗告人之債權僅就所扣得相對人提存於台北地院之提存款部分(即該分配表表一)分配,對於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未列入就扣押相對人於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存款所得款項部分(即該分配表表二)分配,再抗告人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其於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就扣押相對人存款所得款項部分分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法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執行時,即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然此係指後債權人已就先聲請執行之標的亦已聲請執行而言,倘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一個以上之標的,而後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乃明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是以後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不能視為參與分配。經查長榮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車輛三部、十七家銀行存款(含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及對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等八人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保留款、買賣價金等債權。嗣經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覆台北地院謂:相對人之存款餘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業經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三三三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等語。長榮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在台北地院所得領取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擔保金二百六十一萬元及其利息,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扣押令。
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僅為相對人於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之擔保金二百六十一萬元,並聲明就該提存款予以併案執行列入分配,至於其他執行標的則容後陳報,惟嗣後再抗告人均未就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再抗告人就其未聲請執行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存款,自無從列入分配。至於前司法行政部(四三)台令參字第三六○八號函釋,係就有執行名義之後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如經分配不足受償後,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另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再對之聲請執行之情形,與本件之先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長榮公司已就相對人所有之銀行存款、法院提存款均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僅就法院提存款部分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於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北院錦九十一執丑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執行命令係命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將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前開存款債權向該院支付,該執行命令固亦列再抗告人為「副本收受者」,惟僅係通知再抗告人前開執行程序,與系爭存款債權執行所得款項,再抗告人得否列入分配,係屬二事,難據此即謂台北地院係將再抗告人列為併案債權人,應列入分配表之表二參與分配等情,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雖由長榮公司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台北地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提存款執行,待查明其他財產後追加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表二之銀行存款,而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
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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