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委任其於原法院委任之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除於同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外,迄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開說明,無須先裁定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而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後委請律師撰寫上訴理由狀,無從查知抗告人是否已繳納上訴費用始未繳納,非故意延滯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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