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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相對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本案請求之起訴狀及相關證物等資料以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等詞,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變更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五百三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主張「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前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後者假扣押之原因,似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廢棄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變更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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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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