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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吳謀焰劉靜嫻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再抗告人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再抗告人等疑似拖延還款而有逃匿之虞等情,僅提出催告函影本以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因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時,依其提出之催告函主張:再抗告人等無視於受催討,無還款誠意,顯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匿無蹤之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似見相對人所陳明者乃其個人之疑慮,非前述浪費財產……等情形之一。該催告函或可釋明其請求之原因,然究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假扣押原因釋明有間。似不能謂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而認其僅釋明不足。原法院不察,逕將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混為一談,遽予維持台中地院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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