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 抗告人
- 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關沃暖變更為謝金漢,應由謝金漢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參見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本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下稱第九號事件),抗告人雖稱:其應否依「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華亞廠工程款清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支付相對人工程款,牽涉工程合約及該同意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暨訴外人呂學仁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乙○○等人是否犯刑事背信罪之判斷,應受另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七號民事事件(下稱第四七號事件),及該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刑事偵查案件所為認定之影響云云,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第九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惟原法院以:第四七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非屬第九號事件認定相關工程合約及系爭同意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先決問題。呂學仁、乙○○等人所涉之刑事背信罪嫌,又非在第九號事件繫屬於法院中所發生等詞,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第九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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