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律師事務所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僅限於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始應認該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倘依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即無排除適用該條第二項但書之餘地。再抗告人一再主張督促程序乃為簡化訴訟程序而設,支付命令裁定亦僅記載應給付金額,而未敘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是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時,並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再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為再審理由,則支付命令本身既未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縱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仍不知有再審理由存在。本件原法院未遑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有無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再抗告人於受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時,即得以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遽認其再審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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