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
- 抗告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六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抗告人為債務人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因抗告人具狀否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台北地院將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中分配與相對人之分配款暫緩分配。台北地院因而暫緩分配。相對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相對人之債權未經確認確實存在前,暫緩核發分配款,應屬適法,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民事強制執行並無法院得依職權暫緩之制度,又縱認暫緩核發分配款係屬停止強制執行,仍應由債務人提供擔保,才能停止,執行法院未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即行延緩撥款,於法未合為由,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亦無所謂「毋庸再行起訴」可言。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相對人為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法僅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主張: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毋庸再行起訴等語,並不可採。況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一節參與分配部分對於停止執行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須有法定事由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債務人並已依裁定提存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能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當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實行分配,執行法院不交付分配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規範目的、適用範圍、效力有錯誤之認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不得許可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債權,並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民事判決可稽,現該事件雖尚未確定,仍應發生停止異議部分分配之效力,台北地院延緩核發相對人部分之分配款,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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