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擔其子廖聰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簽發相同面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伊收執,詎經伊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欲向上訴人友人借款二百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惟因利息過高而作罷,伊並未承擔廖聰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擔廖聰益欠其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廖聰益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承擔其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證人劉秋娟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情事。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擔廖聰益之借款債務,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欲向上訴人友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因利息過高而作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竟以上訴人未能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