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七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事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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