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
- 訴訟代理人
- 謝 文 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 朝 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 上 晃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炳 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壬○○,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日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元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甲○○、乙○○、丙○○及被上訴人丁○○○、戊○○、己○○、庚○○、辛○○等五人(下稱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蔡明利(第一審被告蔡明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已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以其對於日元公司分別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一億五千二百九十萬元、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七百五十萬元,並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即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列入分配。
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係與日元公司通謀虛設之債權,被上訴人自日元公司取得之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伊已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反對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有關甲○○、乙○○、丙○○及蔡明利應分配之金額均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之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日元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甲○○借款,甲○○簽發支票三紙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交付日元公司提示兌現,日元公司乃交付五百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憑據。日元公司另於八十四年間為興建西園路工地,陸續向甲○○借款合計二千零四十七萬元,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結算,除已陸續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外,尚餘八百萬元債務未清償,八百萬元支票確有債權存在。乙○○、丙○○、蔡明利所分別持有之日元公司支票十五紙、八紙、一紙,確為日元公司所簽發,蔡明利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給日元公司,日元公司乃交付該紙支票。又日元公司於八十六年初向乙○○、丙○○借款購得系爭土地,日元公司並提供系爭土地給乙○○、丙○○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業據其提出兩造對其真正不爭執之票據為證,並經證人劉柏良(即日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名劉政照)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日元公司有借貸關係,沒有股東關係」、「我在八十六年六月接到工程,要一筆資金,向乙○○借二千五百萬元,丙○○借二千五百萬元,蔡明利借五百萬元,甲○○借八百萬元,作為公司運轉資金。八十九年十二月又接了一個案子,需要資金,再向乙○○借四千八百萬元,甲○○借五百萬元,蔡明利借七百五十萬元,因為我公司的上手借貸沒有成功,上手沒有給我工程款,我就沒有辦法還錢」、「八十六年約定二年清償,因為八十八年工程無法完成,再延一年半,後來完全沒有還,八十九年有接一個很大的工程,利潤很高,所以向被上訴人說明,又向他們借款,後來也沒有還錢。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的借款一毛錢也沒有還」、「借款開的票到期再換票,都沒有兌現」、「甲○○的部分是八十四年借的,有還款,尚有餘額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繼續使用,八十九年再借五百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早在日元公司支票拒絕往來之前即陸續與該公司有資金調借往來情形。而商場上開立遠期支票極為平常,不能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支票其發票日在日元公司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即認其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日元公司間有如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成立之債權,不足採信。又日元公司係直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雙方為直接授受支票之人,其間並無介入所謂之「前手」,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為任何舉證,其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與日元公司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亦非可採。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數額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審卷㈠第十頁),其訴訟標的自屬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設債權,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日元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僅為其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屬上訴人攻擊方法之一種,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審竟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其見解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借款予日元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惟上訴人既否認有此項借款,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次查證人劉柏良上開就被上訴人借貸予日元公司之金額所陳述之證言,與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顯有差異,原審採信其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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