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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與遭上訴人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立榮公司自馬來西亞運送三百三十一台電腦螢幕(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度,裝於編號 UGMU0000000之二十呎貨櫃。詎料承載船舶 Prime Value輪因不具堪航能力,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致使該只貨櫃內之貨物全部滅失, 貨主 S.B.Trading Co., Ltd.(下稱S.B.Trading公司)因此受有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之損失,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付貨主前開損害,並受讓其對立榮公司因貨損及載貨證券之所有權利等情,爰基於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除為前述聲明之請求外,另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第二預備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係記名指示式,必須經合法背書方生轉讓之效力:載貨證券受貨人記載「 TO THE ORDER OF NEPALARAB BANK LTD. NEW 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字樣,然其「背面」並無任何「NEAPL ARAB BANK NEW 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之背書指示S.B.TRADING公司為受貨人,且其背書不連續,持有載貨證券者並不能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又本件海損,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伊得主張免責。而系爭貨物,託運人有虛報情形,按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曾為再保險,伊縱應賠償被上訴人,尤應扣除該再保險給付。再者,依海商法規定,貨損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一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聲明,此備位聲明,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補充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本息,並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第二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聲明,僅係補充給付方法之幣別不同而已,並非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故僅補充其他幣別之聲明,依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優派公司委託立榮公司自馬來西亞運送電腦螢幕三百三十一台至印度,裝於編號UGMU00000000之二十呎貨櫃,承載船舶PRIME VALUE 輪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致該批貨物全部滅失。受貨人 S.B.Trading公司,業依信用狀付款方式繳付貨款而取得三份提單正本,因無法領得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該公司美金五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並受讓其對立榮公司因本件貨損之所有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譯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復查被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受貨人載有「依Nepal Arab Bank Ltd. New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之指定」字樣(New Road中譯為尼泊爾加德滿都地區之尼泊爾阿拉比新路分行)。本件三份載貨證券正本蓋有Nepal Arab Bank Ltd.N.R. Kathmandu之章為指定(圓戳章內N.R.為New Road之縮寫),載明受貨人由尼泊爾加德滿都之尼泊爾阿拉比新路分行指定,雖於正面蓋有尼泊爾阿拉比新路分行圓戳章,經外交單位向該銀行函詢有關載貨證券正面圓戳章是否為尼泊爾阿拉比新路分行之章,即有無轉讓載貨證券予何家公司,並檢具押匯之信用狀影本等以供參酌,惟多次函催,因有查證之實務困難未獲回應。S.B.Trading 公司已向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取得三份載貨證券,雖新路分行將圓戳章蓋於證券正面,然新路分行既已將載貨證券交付該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新路分行仍主張其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則揆諸海商法第六十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S.B.Trading 公司應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其船舶之堪航能力,經公證報告載明檢驗時曾被提報七項缺失,可知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上似非無缺失。又依印度加爾各達高等法院訴訟筆錄資料記載船長之證詞,可見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應備之重要航海指引資料上有缺失,亦屬堪航能力義務上之疏忽。上訴人抗辯得免責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貨物係電腦螢幕,性質上為電腦週邊設備,致電腦效能實現之部分構件,雖電腦週邊設備與電腦零件稅則不同,惟關稅局對於各種貨品有精細之不同稅則分類,係基於關稅之目的區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電腦螢幕與電腦零件二者性質在運送上價格、方法、保管及危險上有何不同,亦未能舉證系爭電腦螢幕在運送當時係低價高報情形,尚難僅以行政上繳納稅賦之問題,遽認屬虛報貨物性質或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並藉以詐財,運送人自不得據以免除其運送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中賠償金,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將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關於再保險問題,再保險人於原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須支付再保人再保費。依保險業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即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均將求償所得金額,按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亦均再向再保險人要求分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蓋再保險契約之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原保險人仍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費用,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故再保險人分攤賠償責任給付分攤之保險金額,係因保險人繳納再保險費用所致,自難認係為侵權行為人之利益。在保險業之慣例,於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無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在有再保險情形,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應毋須扣除所受之再保給付,僅回收金錢後,再依比例於再保險給付範圍內,移轉予再保險人。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無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末查上訴人與優派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如有應賠償事由發生,係以新台幣為賠償金額,業據上訴人陳明無誤,兩造復同意以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三五.四四元計算,故受貨人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時,僅能請求給付新台幣。被上訴人既代位受貨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法僅能請求給付新台幣,被上訴人(先位或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給付美金,或以美金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非有理由,其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海商法貨損賠償請求權時效僅一年,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始追加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此一備位聲明已逾一年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補充備位聲明,然此一聲明所本之法律關係均係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讓與契約,故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係補充給付方法之幣別不同而已,尚難認係追加不同訴訟標的,上訴人之抗辯,無足採取。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如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以訴之三要素是否與第一審相同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本息,嗣於原審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而增列: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第二預備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觀諸被上訴人所為聲明,其「第一備位聲明」前段,與「先位聲明」完全相同。「第一備位聲明」後段,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意旨,固可認係「先位聲明」(原聲明)之補充(請求給付之美金,得按給付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而其「第二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請求給付之貨幣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之訴,而有訴之追加、合併情形。原判決認「第二備位聲明」亦為「先位聲明」之補充,均屬同一之訴之範疇,本件並無訴之追加、合併情形,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理由內既敘明被上訴人之先位(含第一備位)請求為無理由,第二備位之請求為有理由,乃其主文中僅宣示命上訴人為如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之給付,而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含第一備位)之請求,並有可議。本件係屬涉外事件,原審未釐清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及敘明其理由,已嫌疏略。且上訴人迭次抗辯再保險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等語。原審未說明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及適用結果是否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徒以國際保險慣例實際作業情形,謂無須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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