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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

上訴人
源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擔任伊會計職務,竟趁職務上保管伊印鑑之便,未經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盜用伊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雙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鑑,提領三筆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筆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再次提領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復提領三十三萬六千元,總計盜領四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將其中三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元存入其帳戶內,自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設立登記,資本額五百萬元全由伊長年存款及向親友籌措而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華銀雙園分行申請帳戶,開戶金額五百元,及同日存入之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皆由伊存摺轉入,暫借予上訴人供申請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證明用。上訴人自設立登記以來,其法定代理人乙○○即將上開存摺、印鑑交付伊保管並授權伊全權處理,伊既有權使用上開帳戶,且帳戶內五百萬元係伊暫借上訴人,則伊予以提領使用,自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不生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以來,即在乙○○為法定代理人之源興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長期保管、使用源興公司及乙○○之存摺、印章,且由被上訴人處理源興公司與乙○○之銀行往來,其交易紀錄頻繁;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籌備設立時開戶所存入之五百元及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後所存入,有被上訴人華銀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可稽,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外,仍擔任上訴人之會計,並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印鑑及負責資金往來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基於被上訴人與乙○○之特殊關係,上訴人財務一向由被上訴人掌管、處理,上訴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其存摺、印鑑及提領款項,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持上開存摺、印鑑至華銀雙園分行提領系爭款項,屬其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次查,上訴人籌備設立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無繳納五百萬元股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其存入之上開五百萬元,雖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惟其匯入之該五百萬元,要非上訴人所稱之股款。至上訴人提出之吳泰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係以其在華銀雙園分行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所列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籌備設立時開戶所存入之五百元及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為據,然該二筆款項既由被上訴人所匯入,單純帳戶內有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五百萬元係乙○○、甲○○、陳碩方、陳碩佑等四人所繳納之股款。兩造就該五百萬元,既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非股款,上訴人取得系爭五百萬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自應返還之。再查,被上訴人將其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提領系爭款項後,上訴人應返還之義務即減少該金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同額減少,並未獲得利益,故被上訴人縱將其中之三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元存入其個人帳戶,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僅足證明源興公司與乙○○曾提領款項,不足以證明各該款項即系爭五百萬元。至被上訴人是否已繳納其應繳之一百五十萬元股款,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另系爭五百萬元既非股款,被上訴人雖因其他原因將系爭款項取回,亦不生股東取回股款或賠償該金額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追加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登記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碩方、陳碩佑等四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依序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六頁),而各該股東之出資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會計師吳泰聲就上訴人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規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成之查核報告書(影本)所載,係以上訴人籌備處之系爭帳戶內所存上述五百萬元繳足(見二審卷第五一~五六頁),被上訴人復自承該五百萬元係上訴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見一審卷第八八~八九頁),核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由股東繳足出資額以備足公司資本總額之實情脗合(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參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所存入之五百萬元,係全體股東繳納之股款,是否全無足取?即值推敲。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原審未見及此,逕認上訴人取得該五百萬元為不當得利款應予返還,亦有可議。且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憑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將股東之出資額提領殆盡另存入其個人帳戶,似與股東收回股款之情形無異。果爾,則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非無再為研求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並為上訴人之股東,兼任其會計及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印鑑,而掌管、處理上訴人之財務,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而將公司已收取之股款發還股東或股東收回股款之行為,並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禁,本件上訴人既於事實審一再明確否認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回存其個人帳戶等行為(分見一審卷第三、四六頁,二審卷第三六、六九~七0、八五~八六頁),則能否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即謂其提領系爭款項回存其個人帳戶等行為,仍在上訴人授權處理公司業務之範圍內?尤有待進一步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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