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林見生前將其陸續買受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一二四一之二二九、之二三○、之一四四、之一四五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詎對造上訴人乙○○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與訴外人黃東家,共同偽造伊署名及盜蓋伊放置於訴外人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申領印鑑證明後,持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其所犯偽造文書罪責,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贈與之意思合致,伊又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該土地即仍屬伊所有。乙○○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卻仍登記於其名下,自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縱認伊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惟於確定該取得之行為無效前,對造上訴人甲○○仍不得以所有人自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況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等兄弟三人,為止息家產分配紛爭,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為和解,約定一二四一之一
四五、之二二九號等兩筆土地(下稱一二四一之一四五號等兩筆土地)由伊取得,如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各方應提供相關文件以便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亦見甲○○請求伊塗銷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即因該和解而消滅。至一二四一之一四四、之二三○號等兩筆土地(下稱一二四一之一四四號等兩筆土地),雖約定由甲○○取得,然其僅得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伊辦理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竟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一部勝訴(即上訴人乙○○應塗銷一二四一之一四四號等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部敗訴(即駁回甲○○請求乙○○塗銷一二四一之一四五號等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係以:乙○○偽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甲○○自始無贈與該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乙○○之意思及物權行為,應認系爭土地仍屬甲○○所有。甲○○主張乙○○以不法行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名下而妨害甲○○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本屬有據。惟兩造嗣既簽訂合約書,約定一二四一之一四五號等兩筆土地,由乙○○分配取得,甲○○應提供相關文件予乙○○辦理變更登記,自可認乙○○有阻礙甲○○請求塗銷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乙○○已為拒絕塗銷之抗辯。而甲○○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書,經查又屬權利濫用,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其請求乙○○塗銷該一二四一之一四五號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二四一之一四四號等兩筆土地部分,雖因乙○○逾期未繳納稅捐,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但乙○○所負此項公法上義務,不能影響法院就私權紛爭所為之確定判決。乙○○辯稱該兩筆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未塗銷前,無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不足取。甲○○請求乙○○塗銷該一二四一之一四四號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本件上訴人乙○○偽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上訴人甲○○自始無贈與該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乙○○之意思及物權行為,應認系爭土地仍屬甲○○所有,卻仍登記為乙○○名下而妨害甲○○之所有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核屬有據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甲○○據此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物權之請求權,與債權之請求權有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如屬和解契約,亦僅於兩造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不能使伊之物上請求權因而變更或消滅。苟乙○○得據合約書之債權關係對抗伊,至多僅能認其得基於債之本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能憑此債權契約謂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即一二四一之一四五號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審判決認乙○○得依合約書之債權關係對抗伊,適用法律殊屬不當等語(原審卷二四、二五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又未就乙○○倘依合約書約定,確可分配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五號等兩筆土地,於其未依該合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何以甲○○不得再本於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對乙○○有所主張說明其理由及依據,所為甲○○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土地因納稅義務人欠稅,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該條項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禁止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之處分時,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即受限制,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於該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自不得請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變更其所有名義之登記。查系爭一二四一之一四四號等兩筆土地,依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一審卷七、一○頁),前經國稅局以「乙○○」為納稅義務人,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似未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果爾,依上說明,於該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甲○○得否請求乙○○塗銷其名下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所有?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研求,徒以乙○○所負此項公法上義務,不能影響法院就私權紛爭所為之確定判決云云,遽就該兩筆土地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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