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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崔 百 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龍山小段二五之一、二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標示新竹市○○○路二六號(建物建號第七八九號)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約定訂約時付簽約金五十萬元,餘款二千萬元其中一千二百萬元由買方承受銀行同額之原抵押貸款債務,其餘八百萬元由買方開立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支付。

嗣美克公司、伊與被上訴人三方同意系爭契約之買方變更為被上訴人,買賣條件不變,原屬於美克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皆由被上訴人承受。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因信用不良,致銀行不讓其承受原抵押貸款債務,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跳票,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付清餘款二千萬元,逾期即以該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真意,買賣價款二千萬元部分,應於伊申貸經銀行核撥貸款後,始有付款之義務。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初審額度未達到一千二百萬元,即轉向第一商業銀行與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過程雖有耽誤,但伊曾向上訴人說明申貸額度未達預期之問題。孰料上訴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將所有權狀正本取走,伊為順利成事,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且兩造約定伊提供作為保證用之前開二張支票必須俟貸款核撥時再提示,時間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然上訴人提前提示,造成退票,更肇致伊債信受損,無法完成申貸手續,此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並非伊違約。另伊就系爭不動產已完成三至五樓之電線管路、冷氣、照明等設備,亦完成二樓之裝潢,總計伊支出裝潢費用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縱認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在上訴人未返還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前,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迄未依約辦妥承受銀行原抵押貸款債務,餘款八百萬元亦未付清,已限期催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等情,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惟查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即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畢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不動產於該假扣押登記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法所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謂:原審未諭知其另提損害賠償之訴或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有違闡明義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聲明,已明確主張前述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上開規定為無益闡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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