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 上訴人
- 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生產技術課(下稱生技課)技術員(下稱系爭僱傭關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業務量減縮為由公告將伊資遣,惟其無業務緊縮而需減少人力之情形,上訴人將伊資遣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不合法。且上訴人未先解僱外勞即解僱伊,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經伊要求回復系爭僱傭關係卻遭上訴人拒絕,可認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伊仍得請求報酬等情,爰本於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本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緊縮、訂單減少,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間關掉一條八噸之生產線,現僅剩一條六噸窯爐生產,截至九十三年間仍維持停爐狀況,伊所生產之品號、使用之模具、換模之次數及模具維修之工作量亦隨同減少,又無他類產品部分正常運作尚需勞工,而僅調遣資深員工支援被上訴人原先負責之工作,未再新聘人員,伊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曾自願表示被資遣,已具領資遣費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嗣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就伊有無業務緊縮亦未爭執,甚且由兩造簽立之調解方案更顯示被上訴人已附條件同意伊之資遣,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
至被上訴人每月二千元之全勤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自不得列為工資請求。又被上訴人與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並非從事同一性質工作,被上訴人就從事外勞工作之薪資未能降價屈就,自無優先保護本國勞工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其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之薪資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其他薪資本息之請求勝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資遣之上開事實,有通告及員工資遣證明書等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查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通告上說明欄一記載「公司因業務量驟減,不得已將遣散十八位同仁」,未見上訴人以虧損為由解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答辯狀記載其於九十年間營業發生鉅大虧損造成業務減縮、第一審兩造協議爭點之解僱事由包括虧損等,均屬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之主張,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倘雇主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揆諸勞基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而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訂單減少而關閉一條八噸之生產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在玻璃製造部生技課從事模具維修工作,依證人李孝武、巫仁全、蔡垂傳之證述,被上訴人遭資遣前,該課固定擔任模具維修工作者計有被上訴人、李孝武、邱仕君,當時課長巫仁全僅為支援性質,然被上訴人遭資遣後,除調來於不同部門兼職之課長黃永海外,另有固定從事模具維修之邱盛彰,足見上訴人雖因訂單量減少而關閉一條八噸之生產線,惟此生產線業務緊縮,對於被上訴人原所從事之模具維修工作仍須維持相同人力負責處理,自無模具維修業務緊縮而需減少人力。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係負責維修、保養經玻璃生產窯爐高溫使用後產生磨損、積碳之模具,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玻璃生產量雖減少,但未減少玻璃品號之量,則模具維修之業務未能減少各情並不爭執,僅稱玻璃生產量減少,基於生產規模之考量,不會仍舊生產同樣多品號之製品等語,亦即有關經高溫窯爐使用後之模具維修工作之多寡,實係取決於不同品號模具之上線數量,則玻璃生產量之驟降,尚非等同使模具維修工作亦隨同減少,上訴人單純因訂單數量減少而關閉生產玻璃之窯爐,不足以證明上線模具之維修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另證人李孝武係當時生技課副組長,職司模具維修工作之安排,其對模具維修工作量之增減自較他人清楚,李孝武既證稱被上訴人遭資遺前後有關模具維修工作並無減少,即應以其證詞較為可採。況李孝武證稱模具維修工作除下線之維修外還包括上線前之模具整修、試模、模架上舊模具之毛邊修理、客戶提供舊模具進場之維修等,證人蔡垂傳雖證稱停爐前換模之工作量是每月五百次,停爐後工作量下降為每月三百次,惟生產線上換模僅係模具維修工作之一部,自難以蔡垂傳所稱換模次數減少即可認模具維修工作亦有緊縮。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並領取求才證明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九十年三月間分別引入外勞十一人及二人,上訴人陳以因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景氣下滑,八十九年一月尚有客戶訂單五十一萬多片、同年二月僅有二十萬餘片、同年八月更僅有十萬片左右,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份起之訂單即屬明顯下滑,迨至同年八月間降至谷底,若非上訴人仍有人力需求,實無於訂單數量鉅幅下降後連續三次為求才表示,進而引進達十三名之外勞,是東聯公司訂單減少非屬其所有部門業務量均有減縮。綜上,被上訴人遭資遣前後,上訴人有關模具維修工作並無緊縮,上訴人且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增加虧損之事由,上訴人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若願被資遣,衡情亦無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遭上訴人資遣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而證人巫仁全、蔡垂傳現均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證不無偏頗之虞,難認巫、蔡二人證述被上訴人願被資遣乙節為真。
另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既係源於上訴人違法引用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之不合法行為,自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兩造係就上訴人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上訴人補足計算錯誤之資遣費達成協議,非就上訴人有無業務緊縮達成協議,自難據此即認兩造因上訴人業務緊縮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況上訴人既否認違法資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違法資遣即難知悉,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資遣乙事並非毫無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因簽立該調解而同意上訴人之違法解僱。參以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即向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則表示資遣被上訴人一事業已決定不再更改,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上訴人表示要回復工作卻遭拒絕,而被上訴人回復工作既需經上訴人配合及同意,顯見被上訴人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給付通知上訴人,但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期領取薪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之工資,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遭解僱前,每月均得領取含本薪、技津、績A及全勤獎金二千元共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有員工薪資表可稽,被上訴人遭資遣後僅於九十四年間自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領取薪資一萬五千三百元,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應自訟爭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領取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有資遣費明細可憑,扣除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之薪資四千零七十四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實領資遣費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亦應扣除,總計應扣除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折算為五個月又二十一天薪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給付勞務之日止之按月薪資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訂單總數減少,但客戶並未減少玻璃產品型號之量,而祇是減少每件型號產品之數量,則模具維修之業務並未減少」之主張,一再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盡舉證之責,且伊係根據客戶下單之樣品開模製作,而非固定生產幾種商品供不特定客戶下單訂購,被上訴人該主張不符產業狀況等情(見一審卷九七至九八、一九五頁,原審三卷六二、一六八頁),故原審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玻璃生產量雖減少,但未減少玻璃品號之量,則模具維修之業務未能減少各情,並不爭執」云云,似與卷內資料不符,故原審據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是否允當,非無疑義。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訂單減少而關閉一條八噸之生產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上訴人關閉此一生產窯爐是否不會造成換模次數減少及模具修理業務因而緊縮,尚非無疑。依經驗法則,個別模具所生產玻璃製品數量之多寡,要係影響該模具產生磨損、積碳而須維修之頻率及次數。此即若該模具生產之玻璃製品較多,其磨損或產生積碳之頻率或次數自然提高;反之將形減少。乃原審未見及此,遽認為經高溫窯爐使用後之模具維修工作之多寡,實係取決於不同品號模具之上線數量,則玻璃生產量之驟降,尚非等同使模具維修工作亦隨同減少,是上訴人單純因訂單數量減少而關閉生產玻璃之窯爐,不足以證明上線模具之維修有業務緊縮之等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又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復抗辯:伊公告資遣被上訴人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被資遣當時即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甚且至伊公司領取資遣費共計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有其具領資遣費明細之簽名為憑,自此未至伊公司處任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既係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多月後為之,亦不能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於辦理離職與領取資遣費時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乙節(見原審一卷三四、三五頁);兩造是日在該勞工局所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調解方案㈢另記載:「有關資方資遣勞方給付不足差額部分,資方已補足勞方,故已無爭議」,並經兩造簽名在案(見一審卷十頁),均與被上訴人於辦理離職手續與領取資遣費及該項勞資爭議調解時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攸關,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遽謂: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係就上訴人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乙事及上訴人補足計算錯誤之資遣費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資遣乙事,並非毫無爭執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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