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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登報道歉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捏造事實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立法委員何嘉榮、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林華德、立法委員陳建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吳乃仁、法務部長陳定南、行政院長謝長廷、總統夫人吳淑珍、總統陳水扁、國票公司董事陳天貴、金管會主任委員龔照勝、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公司)董事長陳哲芳、洪三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長吳陳鐶、檢察官吳維雅、國民黨主席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等機關或個人,指稱伊涉有詐欺、侵占及活動檢調單位與法院等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名譽,依法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一天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及連帶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頭版一天。被上訴人不服,就該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除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外,將其餘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登報道歉部分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則以:伊對上訴人係依法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或告發,核係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公法上權利,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向有關單位陳情部分,受陳情之單位或立委均屬特定,並無散布於眾情形,自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等語。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則以:伊僅與甲○○共同向總統夫人吳淑珍及總統陳水扁陳情,對象均屬特定,並無散布於眾妨害上訴人名譽情形。況伊所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該項陳情符合刑法誹謗罪所定免責事由,上訴人無由訴請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登報道歉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實指稱伊涉有下列詐欺、侵占及活動檢調單位與法院等行為:⒈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檢舉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訴外人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公司)總經理,挪用該公司資金約五億元,並以詐欺及作假帳方式,侵占訴外人泰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財產約三億三千萬元,另詐欺及侵占訴外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所持有之大發證券公司股份一百九十八萬三千股與泰安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⒉甲○○以上開檢舉函向立法委員何嘉榮檢舉;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具名向訴外人國票公司董事長林華德不實指稱伊涉嫌非法向該公司股東騙取六億三千萬元股票、作假帳侵占三億三千萬元與侵占債務人還款一億元;⒋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立法委員陳建銘不實陳情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詐欺及侵占大發證券公司股東之股票約七億元,且向法院對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⒌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金管會檢舉並副知台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吳乃仁及向法務部長陳定南不實指稱伊及林華德共同詐欺及侵占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款項六億八千萬元;⒍甲○○與立法委員劉文雄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召開記者會,致翌日中國時報刊登「立委促查不法掏空針對大發證券公司掏空等案,要求金管會與司法檢調單位必須立即調查大發證券公司與國票公司等有關不法事證」;⒎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行政院長謝長廷不實指摘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間任職大發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向股東騙取股票六億八千萬元;⒏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函總統夫人吳淑珍,不實指稱伊與林華德及翁明堂共同詐欺,與陳建隆於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犯下五百億元之ADR 詐騙案,另與林華德及葉素菲犯下博達案,現計畫發行國票金控公司二十億元之ADR 案犯罪;⒐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函總統陳水扁,不實指稱伊與翁明堂等犯下六億餘元詐欺案,其罪證確鑿而偵辦五年未結,係伊賄賂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處長林介山為其活動檢調官員所致;⒑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國票金控公司董事陳天貴,稱去除心術不正之伊,始能確保國票集團之營運正常,甲○○並於同月三十日向金管會主任委員龔照勝、國票金控公司董事長陳哲芳、洪三雄等十四人、士林地檢署檢察長吳陳鐶、檢察官吳維雅陳情,副本抄送總統、行政院長、立法院長、國民黨主席、法務部長及高檢署檢察長,不實指稱伊侵占長宏公司股東股款一億三千萬元.且參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掏空案及第一金控公司海外釋股弊案之幕後操作各情。其中甲○○不否認有上開⒈至⒐項發函陳情或指控情形,乙○○則就前開對總統及總統夫人發函部分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承認由甲○○一人或與乙○○共同去函上開機關、單位、總統、總統夫人、立法委員、公司或私人檢舉、投訴或陳情。然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除甲○○與立法委員劉文雄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召開記者會,要求金管會及司法檢調機關查明大發證券公司掏空等案,係公然為之,而為不特定之第三者所得共見共聞,翌日中國時報並刊登此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甲○○利用陳總統出席嘉義竹崎鄉椪柑節之機會,當面攔路向陳總統陳情,並意圖散布於眾,以台語向在場群眾及各家新聞媒體不實指稱:「國票的總經理丙○○,侵占我們公司六億八千萬,士林地檢署都不辦,市調處處長林介山及總統府秘書陳慧遊介入,致使士林地檢署都不辦這個案子」等語,經當日電視晚間新聞報導播報;甲○○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緊急陳情,內稱:「前國票證券公司總經理丙○○詐欺侵占前大發證券公司股東股票約值六億八千萬元乙案(士林地檢、和股、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被告丙○○雖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各情,為甲○○所不爭,顯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外。其餘被上訴人所為投訴檢舉或陳情,包括乙○○共同具名向總統、總統夫人陳情部分,其對象均屬特定第三者,且以函件為之,並非不特定之第三者所得知之。姑不論檢舉或投訴之事實真象如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謂足以貶損上訴人之聲譽。綜上所述,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乙○○登報道歉,自屬不應准許。甲○○向立法委員及傳播媒體指述足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固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惟上訴人被訴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如再將此爭端見諸報端,使見報者舊事重提,諒非兩造所願見,且當初刊登及播報者均非自由時報,是上訴人請求命甲○○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一天,以回復其名譽,亦無必要,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有否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認除甲○○召開記者會及攔路向陳總統陳情部分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外,遽以甲○○一人或與乙○○共同具名發函有關單位或個人,陳述上訴人詐欺、侵占等情,並未散布於眾(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認乙○○並無侵權行為情事,及甲○○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如何刊登?刊登之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既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即冀望以該方式讓社會大眾得悉事實真相,而達回復其名譽之目的。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徒以舊事重提,諒非兩造所願見,及當初刊登與播報者均非自由時報等情詞,遽認上訴人請求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為無必要,不應准許,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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