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紀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至一一地號,共十一筆土地,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萬元。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分四期付款,伊並於簽約時支付訂金(第一期款)一千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另開新路、新橋供伊通往上開土地。
伊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將開新路、搭新橋通往買賣標的土地之實際狀況,於三日內安排伊前往了解,以及是否合於政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並表示在上開情況未明前,將暫緩支付第二期款項。嗣又多次函催被上訴人依該存證信函辦理,均未獲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以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伊已付之訂(定)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農業使用證明核准後三日內,支付第二期款一千五百萬元,該農業使用證明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上訴人自應於同年八月二日付清。兩造原約定於同年月八日給付第二期款,惟屆時上訴人要求寬限至同年月二十日,仍未依約給付,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將付款日延至同月三十一日,該函適可證明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第二期款之事實。伊因催告付款及上訴人請求寬限付款之期限屆至,仍未獲支付,遂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按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款一千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於農業使用證明核准後三日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正,並未附有以被上訴人提出新路、新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合法申請造橋造路等文件作為付款條件之任何文字。同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另開新路、新橋供上訴人通往標的土地,但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工?是否應交付新路、新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合法申請造橋造路等文件與上訴人?若是,應於何時交付?
等均付之闕如。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代書人徐振焜、仲介人王文星之證詞,兩造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新路、新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合法申請造橋造路等文件,作為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之條件,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封面記載:按買賣契約賣方要開五米道路、水泥新橋,本人已(付)第一期款請儘速完成上述承認本人方繳第二期款等語,亦無從肯認為被上訴人所寫,或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再衡諸系爭契約中約定上訴人分四期支付款項,在第二期款之後,上訴人尚應於土地增值稅核定後三日內支付第三期款一千萬元,於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五日內付清餘款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被上訴人就新路、新橋之施作擁有期間利益,亦即在上訴人支付尾款時,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即已足。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兩造口頭約定要開五米道路及水泥路面等語,雖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封面記載新路、新橋之寬度、建材等相符,惟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第二次付款附以該封面所載之條件。又系爭土地現況縱有上訴人所稱若無新路、新橋之施作則無利用價值,或價值低落之情形,亦屬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履行之問題,要難執為兩造約定作為上訴人第二次付款之條件。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據以解除契約,自不可取。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為給付時,上訴人願將已給付之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農業使用證明核准後三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已如前述。依證人徐振焜、王文星之證詞,可知兩造約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在上訴人家中支付該第二期款,上訴人並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函上訴人限於五日內給付,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九月八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解約,自屬有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否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抗辯伊收受上訴人所付之訂(定)金一千萬元,扣除代書費、造橋費、整地費等,其僅餘一百餘萬元等語。參諸證人王文星證稱,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契約之仲介費四百三十四萬元,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已修築新路、新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各情,足徵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簽訂,業已支付部分費用,並非獲有所沒收訂(定)金一千萬元之全部利益。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一千萬元訂(定)金係屬鉅款而由上訴人向他人告貸而來,被上訴人沒收之,對兩造之資力及生計之影響顯有不對等及不公平之處,而未就兩造所約定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尊重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訴訟程序之辯論主義,實無從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有應予核減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將通往系爭土地之新路、新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合法申請造橋造路等文件交與伊,伊得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核減,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之訂(定)金二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系爭第二期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嗣多次要求延期付款,最後一次要求延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催上訴人於五日內付款未果,在同年九月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仍按上訴人之催告修築新路、新橋之情形觀之,似非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延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之要求。
倘被上訴人已為同意,則在付款期限未屆至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限期催告上訴人支付款項,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即值深究。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契約,已生解約之效力等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修築新路、新橋,並未定明期限,既為原審所是認,倘屬非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負有修築新路、新橋之義務,因未定有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若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上訴人是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審未予細究,亦欠允洽。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按上開標準加以酌定,乃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為由,認其此項主張為不可採,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