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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惟伊於同年五月間另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後,即以其中部分借款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若主張其仍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妻潘秦嘉狄及女兒潘俐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帳戶,購買遠東商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同業存款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業已兌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為上訴人自認無訛,是上訴人抗辯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由五信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後,部分用以償還系爭借款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經核閱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貸放存入三千五百萬元,惟除同日分別轉帳支出二千零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八日轉帳支出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外,其餘並無任何提款紀錄,而前開轉帳支出亦無與系爭借款金額數目相符者,又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尚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至證人苗宗培所證述上訴人還款過程,與前揭交易明細表之提款紀錄不符,亦不能憑為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則其主張業已清償上開債務云云,即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上訴人自認借款之事實而命其就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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