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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台北縣永和市永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原名王義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就讀上訴人國小五年八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第七節課彈性課程時間,該班美勞科任教師錢瑞英向級任教師黃仁德口頭表示借用該堂課,調用學生協助其佈置隔日之全校運動會場。惟錢瑞英事前並未告知學生應行注意事項,於現場亦未事先操作、演練,即逕自帶領部分學生至頂樓垂掛大型標語布幔,並令其餘學生分散至各樓層將布條用大捆鐵絲固定,致甲○○於三樓剪綁鐵絲時被鐵絲刺傷右眼球,導致右眼發炎,疼痛難當,日夜輾轉反側,經數度手術治療仍無法治癒回復視力,萬國視力降至零點零一以下,已達失明之程度。甲○○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看護費及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又被上訴人乙○○、丙○○為甲○○之父母,目睹伊子受此鉅大痛苦且有失明之虞,日夜煩憂,食不下嚥,其所受精神折磨,凡為人父母者莫不可體會,其母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目前配合進行心理復健治療,整個家庭亦因之倍受打擊,伊等自得請求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各給付乙○○、丙○○五十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並一併駁回乙○○及丙○○之請求。甲○○僅就敗訴中之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提起上訴,乙○○、丙○○及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目前國內各版之美術課本中,均普遍使用鐵絲做為教學素材的課程,課程中均已教導同學使用鉗子等工具的方法及應注意的安全事項,且甲○○歷年美術課程成績均甚佳,故在事發前,甲○○早已學得如何使用鉗子工具操作鐵絲及應注意之事項。且錢瑞英於事前即將學生分組分工,並告知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又甲○○受傷實係因其站立時,本身重心不穩,而恰巧當時手持鐵絲所導致,事發時老師即依「緊急事件處理流程」,將甲○○送至保健室作初步處理,同時聯繫告知乙○○,並依其指示,立即由黃仁德、錢瑞英將甲○○送至信望愛眼科診所治療,錢瑞英實已善盡注意保護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黃仁德是否在現場監督,均無法預見或避免甲○○受傷結果之發生。

又信望愛眼科診所之醫師張道民表示甲○○靜養、觀察幾天即可,應無大礙,當日甲○○即返家休息,顯然甲○○案發時所受到之傷害應不嚴重,應不至於視力降至零點零一以下,故甲○○受傷與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乙○○、丙○○未按照台大醫院醫師之建議,讓甲○○住院,造成日後甲○○傷勢不穩定,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據上訴人就甲○○同學眼睛受傷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其受傷之過程為「放學鐘響時,背對著義宇(即甲○○)之郭婷正抓著鐵絲的一端,義宇起身站立,鐵絲末端瞬間不慎刺傷眼睛」等語,此有上訴人學務主任魏勝能、錢瑞英及黃仁德老師、張建翔護士作成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甲○○於第一審亦陳稱:「我與證人黃馨瑤一同佈置會場是第二批同學,當時地上有一捆鐵絲剪好後拿起來要遞給別人準備站起來時,因鐵絲後面有點彎曲就刺到眼睛,…我當時剪了五十公分以上的鐵絲,因當時鐵絲很凌亂,當時不是因風吹到布幔而布幔吹到我而受傷,是因鐵絲很長且彎曲才刺到我的」、「當時已把鐵絲遞給別人,手上已沒有鐵絲才刺到的,離綁鐵絲的人大約距離一公尺半,當時遞給別人鐵絲後,要蹲下去拿鉗子時就被已交給別人的鐵絲尾端刺傷」等語,此與證人郭婷所證:「…當時就是甲○○(即王義宇)遞鐵絲給我,我是背對他所以沒有看到受傷情形…」等情相符合,再參以上開報告記載郭婷所述:「鐵絲有捲捲的,拉一頭上來給我,另外一頭由甲○○拿著,他叫我幫他拉著,他剪掉後,他才說眼睛弄到」及黃馨瑤所稱:「剪掉後,他起身站起來,就弄到了」等情,堪認該鐵絲之兩端分由郭婷及甲○○拉著,當甲○○剪斷鐵絲後起身站立時,為郭婷手中之鐵絲刺及眼睛無誤。至證人黃馨瑤雖證述:「甲○○拿著鐵絲才剪好要交給綁布幔的人之前就戳到眼睛了」等語,此與上開報告內容及證人郭婷所述不符,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甲○○起身站立時自己重心不穩,以致手中之鐵絲刺傷自己之眼睛,非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引起云云,殊非可取。次查,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工藝、美勞等課程,使用具有危險性的器具時,老師有在場指導、說明、監督之義務,此有教育部發行教師法律手冊可參。上訴人所屬老師對此應知之甚稔,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老師利用美勞課程,從事吊掛運動會布幔之工作,自應於事前告知學生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且成捲鐵絲之剪裁及因鐵絲具有相當彎度,會有不規則擺動之情形,瞬間斷裂使不規則擺動更為有力而具傷害性,然本件老師請學生幫忙運動會佈置,未於佈置前說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亦未在場監督、指導等事實,業經證人張詠鈞、黃馨瑤、郭婷證述明確,此觀之證人張詠鈞證述:「我是第一批,原告(即甲○○)是第二批,…老師只跟我們說怎麼做,但沒有跟第二批解說如何作」、「現場沒有任何老師在場,叫我們掛布幔的是錢瑞英老師,我們施作時錢瑞英及黃仁德老師都不在現場」等語。證人黃馨瑤證述:「施作前錢老師與黃老師都沒有告訴我們該注意什麼事項…」、「原告(即甲○○)受傷時兩位老師都沒有在現場」。

另證人郭婷亦證述:「當天佈置會場時老師沒有在場也沒有事先告知我們注意事項…。」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教師錢瑞英、黃仁德於學生從事高風險工作時,事前未說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亦未在場指導、監督,嚴重違反其應善盡之保護義務,應無疑義。且當天是在學校大樓間綁布幔,本身即具有較高度之危險性,且當時所使用之鐵絲係成捆狀,須兩端拉直後始方便剪裁,而此鐵絲具有相當彎度,會有不規則擺動之情形,於一人剪裁之情況下,瞬間斷裂使不規則擺動更為有力而具傷害性;而綁紮布幔時,強風及彎曲之鐵絲均會對綁紮者及安全工作半徑內之其他人員造成傷害。此由證人張詠鈞所證述:「當天掛布幔的時候風很大,很多人被鐵絲刮傷,因為風大鐵絲還沒綁緊布幔會飄動就刮傷手,我的手腳也都受傷。」自明,足見甲○○上開剪鐵絲綁布幔確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與美術課所使用之鐵絲均係剪裁完後之成品截然有別,是上訴人抗辯:甲○○於美術課程已學會使用以鉗子剪鐵絲之技能,其所屬教師已盡保護義務云云,應非可採。再者,工藝、美勞等課程,使用具有危險性的器具時,老師有在場指導、說明、監督之義務,舉輕明重,於協助教師完成懸掛布幔行政工作之高度危險之活動中,老師具有更高之保護義務,自應有足夠之老師在場指導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自不待言。本件係綁運動會布幔之工作,係由老師商請幾位同學幫忙綁布幔,並非全體學生一起出動,若老師人數不足,自應由主其事之老師商請其他老師一同在場監督、指導,尚難以老師人數不足即認本件之發生係屬無法避免之情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事前怠未向學生說明注意安全之義務,事中亦未在場督導,致甲○○因而受有傷害,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甲○○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甲○○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關於醫療費用:甲○○目前共支出醫藥費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甲○○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關於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甲○○眼睛受傷住院時,年僅十一歲,自應由父母在旁照顧,是甲○○請求看護費,核屬必要;而甲○○住院期間長達十八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長庚醫院一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有甲○○提出之長庚醫院病患服務酬勞說明表一件在卷可稽,是甲○○請求看護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即屬有據。關於其他費用:甲○○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一以下,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94)長庚院法字第0357號函在卷可按,甲○○二眼既有視差,自有配帶眼鏡矯正之必要,是甲○○請求配帶太空眼鏡鏡片費用六千四百八十元,應屬有據。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甲○○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一以下,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二十項之規定,有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可按,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為兩造所不爭,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為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15,840×12×53.83%=102,32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係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生,以二十歲起工作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有四十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綜上所述,甲○○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關於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受有一目視力之障害,損害發生時,年僅十一歲,卻必須忍受手術之痛楚及右眼漸漸失明之恐懼,對其心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視力不佳除影響學習,更嚴重衝擊將來事業、交友及婚姻生活,故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甲○○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79,133+37,800+6,480+2,214,472+3,000,000= 5,337,885),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其第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本件甲○○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疏失致其右眼遭鐵絲刺傷,萬國視力降至零點零一以下,與失明無異;乙○○、丙○○為甲○○父母,自甲○○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視力惡化,經過一年多之治療,仍無法治癒,已心力交瘁;更擔心甲○○左眼視力亦因此受影響,並為甲○○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應無可置疑。按乙○○、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甲○○右眼傷後,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又眼睛係重要器官,號稱為靈魂之窗,毀損一目之機能,造成身體重大殘缺,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堪認乙○○及丙○○與子女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乙○○係大學畢業,現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師,月薪為七萬元,九十三年財產總額為五百零二萬零八百九十元;而丙○○係大學畢業,現為國中音樂老師,月薪為七萬元,九十三年財產總額為二百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等因甲○○眼睛受傷,身心受創至鉅,且因照顧甲○○已加倍付出心力。爰審酌以上各情,認乙○○、丙○○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分別以四十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事故發生後交付予甲○○父母四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然此係全校師生及社區人士樂捐予甲○○,作為日後之醫療費用基金之用,其性質屬於社會救助範疇,為贈與性質,不得作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末查,甲○○於損害發生時,為滿十一歲之五年級學生,已有相當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而鐵絲可刺傷人體,應為其可得認知之事實,是其剪裁鐵絲後,自應注意所剪裁之鐵絲是否已由郭婷同學完全掌握,及其移動身體不致於遭鐵絲刺傷,方可起身站立,其竟於該鐵絲之另一端仍靠近其身體時,即貿然起身以致眼睛遭刺傷,是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亦同有過失責任,爰認其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至於,乙○○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陪同甲○○至台大醫院看診,因主治醫師謝庭易醫師臨時有事無法看診,令其等苦候多時後,遂由住院實習醫師陳峙文代為看診,但該醫師因無法為甲○○檢查,又僅告知等候通知住院,適逢當日週休假日,乙○○及丙○○因擔憂假日無醫師看診,等候病房通知又遙遙無期,恐影響甲○○之情況,經與住院實習醫師陳峙文溝通後,並經醫師同意方進行轉診,因甲○○自九十一年起即有多次在信望愛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遂於當日轉回該診所由主治醫師提供最密集之照護等情,業據乙○○、丙○○陳明在卷,並有台大醫院及信望愛眼科診所病歷在卷可稽。依乙○○、丙○○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應不可能無故捨台大醫院而不予就診之理,是其等所述上情,應係屬實,而可採信。又甲○○多年來即在信望愛眼科診所就診,有該診所病歷可參,則其與該診所醫師應有良好之互動及互信關係,是乙○○、丙○○乃將甲○○轉回信望愛眼科診所診療,亦屬合理且必要之舉,尚難認有延誤就醫之情。至上訴人抗辯:甲○○於在家休養期間,仍趁隙打電動玩具,且至極易感染細菌之公共場所,以致預定九十三年七月份之開刀手術延至同年八月份,終至細菌感染導致手術失敗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綜上,本件甲○○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甲○○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則乙○○、丙○○於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分別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乙○○、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從而,甲○○、乙○○及丙○○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命上訴人給付乙○○、丙○○各二十萬元本息,駁回乙○○、丙○○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甲○○並無延誤就醫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傳訊張道民醫師,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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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