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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地上建號八二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二巷九之一號房屋為伊所有建物(由金星飯店租用,下稱九之一號房屋)。

上訴人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強制執行處買受同小段三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地上建號八一號門牌號碼同巷九號之房屋(下稱九號房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地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複丈時,上訴人獲悉伊所有毗鄰之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竟不顧金星飯店經理陳順天表示九號房屋與九之一號房屋間之界址尚有爭議而尚未達成協議之際,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北地院執行點交後,即僱工以重型機具,將其所有九號房屋與九之一號房屋之共同壁,而屬九之一號房屋二至四樓套房隔間磚牆、廁所牆及一樓餐廳之廁所牆,予以敲毀,使金星飯店無法經營,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一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九之一號房屋而為伊僱工敲打之磚牆,係坐落於伊所買受九號房屋之範圍內,自屬伊所有九號房屋之附屬部分,為伊所有,伊敲打自有磚牆為權利之行使,自無侵權可言;至於原法院刑事庭科處伊毀損罪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伊毀損之範圍,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九之一號房屋與上訴人自有九號房屋之共同牆壁,僱工敲打鑿洞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九之一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上訴人因本件毀損事件為原法院刑事庭論罪科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查兩造房屋,係於五十六年間同時建造完成,以同一外牆、共用大門出入口及電梯而建築;上訴人所毀損之共同壁,自外觀之為九號及九之一號房屋主體結構之界牆,雖共同壁坐落於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意旨,應推定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辯其毀損之磚牆為其所有九號房屋之附屬部分之範圍,係屬權利之行使,自無可採。上訴人所毀損之共同壁,屬於九之一號房屋二樓至四樓套房隔間之磚牆、廁所牆各有五個房間、及一樓餐廳之廁所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柏森、陳順天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勘驗筆錄足稽,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套房磚牆經勘估後,須支付修復之費用,二樓至四樓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一樓部分為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本件上訴人原審辯稱:屋齡已達四十年,應予折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取捨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抗辯伊毀損之範圍,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而上訴人毀損者係兩造所「共有」之共同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原審認定其回復原狀費用所憑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即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內,卻載有天花板、地坪貼磁磚、壁燈飾等項費用(見原審附民卷第二一頁),是否超出上訴人所損害之範圍,非無可疑,原審復未說明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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