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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寅 ○ ○
被上訴人
丑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 世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丁○○、戊○○二人之被繼承人沈樹木,及被上訴人己○○、庚○○○、辛○○、壬○○、癸○○、寅○○、子○○、丑○○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沈水湧等三人(下稱丙○○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伊等與沈招謙、翁沈帖、陳沈活、沈秀情、沈秀芳、沈秀真、沈憲清、沈黃亦好、沈義興、賴沈級、張沈面、洪沈雪子、沈秀理、沈秀月、沈陳英美、沈智明、沈界雄、沈翠雲、莊沈錦雀、沈俊昌、沈祐昌、沈眉君、沈盈君、沈亭君(下稱沈招謙等二十四人)等共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六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為其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丙○○等三人即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拆除系爭房屋。然伊對之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上開假執行判決廢棄,改判丙○○等三人敗訴確定。丙○○等三人前述拆除系爭房屋行為,乃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回復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伊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權利範圍為甲○○○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五,為此依共有及繼承、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系爭房屋之損壞部分依起訴狀附件照片及附圖所示修繕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依上訴人甲○○○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五之比例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雖該本案判決最後判決伊敗訴確定,但係以伊得依前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乙○○強制執行拆除,而無保護必要為理由。且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拆除,上訴人縱認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間經評定為一萬四千元,上訴人竟請求賠償二百萬元,實屬無稽;另上訴人無權占有房屋基地,亦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趙系所建,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五十二年十月七日經台南地院執行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丁○○、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沈樹木、與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沈應謙、沈通四人共同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經丙○○等三人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拆除,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丙○○等三人敗訴確定。丙○○等三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確定。另丙○○等人以上訴人乙○○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0地號、三七0-二號、三七0-四地號之土地,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又上訴人甲○○○以系爭房屋非上訴人乙○○單獨所有,對丙○○等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台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00號判決上訴人甲○○○勝訴確定,沈樹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被上訴人丁○○、戊○○繼承其遺留之系爭三七0-四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沈水湧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庚○○○、辛○○、壬○○、癸○○、寅○○、子○○、丑○○等八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上訴人主張:丙○○等三人聲請假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本案訴訟,經改判其敗訴確定,則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行為,係侵害伊之權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或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丙○○等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沈樹木、丙○○、沈應謙、沈通四人拍定買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共同取得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沈樹木、丙○○、沈應謙、沈通四人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又共同書立賣渡證書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乙○○,價金雖由其父沈應謙支付。惟父親以兒子名義置產,事所恆有,上訴人乙○○主張其父沈應謙以其名義買受系爭建物云云,情理上固非不可信。沈應謙以上訴人乙○○名義買受系爭房屋,實係贈與行為,此觀上訴人提出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其父沈應謙訂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將系爭房屋贈與沈應謙即明。然沈應謙受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分割遺產時,復將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乙○○繼承取得,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分割沈應謙之遺產後,即由上訴人乙○○取得,上訴人甲○○○既未取得關於其被繼承人沈應謙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亦未取得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房屋因假執行被拆除而受有損害云云,顯非可採。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00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甲○○○為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人,並為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然該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宣示,未及斟酌沈應謙之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分割遺產之事實,自不得以該判決作為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有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六分之一之權利出賣予上訴人甲○○○,然系爭房屋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假執行遭拆除,即無從再以該被拆除之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物,上訴人甲○○○自無因假執行拆除該部分而受有損害之餘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丙○○等三人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對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乙○○為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事,自無所謂侵權行為之可言。其次對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確定)之附圖,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地段即分割後之三七0-三九地號、三七0-四一地號)分別分歸丙○○等三人(該分割判決附圖編號三三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三五分歸沈水湧、沈樹木共同取得),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丙○○等三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乙○○執行點交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則丙○○等三人以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系爭房屋,原本即係上訴人乙○○依已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對丙○○等三人應負之拆除系爭房屋義務。被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判決駁回,但其理由亦載明丙○○等三人就乙○○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應屬有據;惟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丙○○等三人及乙○○既均為前揭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丙○○等三人已可執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乙○○請求交付其等分得之土地(含拆除系爭房屋),是丙○○等三人另行訴請乙○○拆屋還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由此觀之,上訴人乙○○並無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部分),經核尚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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