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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送達代收
路396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竟與同級法院歷年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然不同而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重大歧異與矛盾之處,自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錯誤之情事,亦嚴重影響損害人民合法聲請宣告破產之權利,橫生不法及不當之限制與障礙,殊與研擬中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揭現代債務清理法制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不符,亦與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法理未合,足見本件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原法院調查再抗告人之財產及債務實況,認其資產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因以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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