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以其價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如有超額查封,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外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債權人有無超額查封,專就連帶保證人自身受查封之不動產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保全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債權人除對主債務人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一九六五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路八八之一五號十六樓建物為假扣押,另查封再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六七之七、二六九之五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八號一、二樓之不動產,上開板橋市不動產經送鑑定,雖認市價約在一千四百萬元,姑不論上開不動產於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是否能順利拍定,且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成交價格通常遠低於市價;參以上開土地部分九十四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萬零十一元、八萬五千九百元,計算之價值僅四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加計再抗告人所陳報建物價格四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合計僅約九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五元,鑑定單位評估其價格為一千四百萬元,恐係偏高。至再抗告人所稱主債務人達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公司)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九九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五七七號同為債權人提供擔保,但該土地及建物,經主債務人達德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拍賣,縱經拍定後,是否尚有足供清償債權,亦屬未定。況再抗告人為達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相對人自得對再抗告人請求借款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主債務人達德公司既尚未清償借款一千萬元,相對人自得對再抗告人請求給付一千萬元,尚難謂債權人之債權額僅餘六百萬元;至於債權人另行對另一債務人蔡惠萍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三三六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街六一巷一四弄一三號地下室、五樓建物為假扣押,但系爭建物經蔡惠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四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四十八萬元抵押權、為李重謀設定一般四十萬元抵押權,債權人難自此獲得清償。是本件並無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未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確有超額查封情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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