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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再抗告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若認實施假處分,對債務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非不得酌定命債權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尚不能因假處分對債務人造成較大損害,即置債權人不受繼續侵害之保護於不顧。次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為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準此,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如能顯示債務人有製造該物品之行為,即應認已為債務人侵害該方法專利權之釋明。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明知中華民國第六六二六二號、第一一○四七六號及第一○九九七八號專利,係伊取得唯一具有市場可行性合成「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 )之方法專利,竟在伊專利期間尚未屆滿前製造販賣「吉姆賽它賓」給南美洲阿根廷之SANDOZ公司,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在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再抗告人訴請排除相對人侵害專利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吉姆賽它賓」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輸出或輸入等行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疏未注意審酌再抗告人申請系爭方法專利前,「吉姆賽它賓」是否為國內外所未見之物品?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未能製造該物品所受之損害若干?及相對人是否繼續生產該「吉姆賽它賓」,侵害再抗告人之方法專利,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急迫性)?徒以:再抗告人之系爭專利僅為「方法專利」,非「物品專利」,若相對人之製程與再抗告人之方法專利不同,即不得將該方法專利之保護範圍擴大為物品專利之保護範圍,而主張物品專利權人之權利。又再抗告人所提銷售額為其自行估算,並未為具體釋明。縱屬真實,銷售利潤之獲取應與經營策略、市場景氣、藥品之效能及可取代性有關,不能要求相對人全部承擔。再抗告人之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況相對人為藥品原料廠商,具有相當之資力、商譽,再抗告人之損害於本案勝訴後,亦無難以執行之虞,非不得另以聲請假扣押之方式予以保全;反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獲准許,相對人合法範圍內之生產、銷售、進出口等行為恐將完全停擺,所造成之商譽損失、市場競爭潛力喪失、客戶流失、違約責任及信用破產等後果甚鉅,非金錢得以補償,實有違兩造利益衡平原則。再抗告人既未具體釋明究竟有何重大損害,非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始得以避免其損害之發生,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等情詞,遽予維持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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