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之同一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之同一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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