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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要件。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限,抗告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情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對於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上訴狀關於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址記載:「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號四樓之九」,原法院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六千零二元及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九日依址送達乙○○,抗告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繳納前開裁判費完訖,有卷附送達證書上蓋台北市○○○路名人世界大廈收文之章戳及原法院是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乙紙可稽,該裁定已為合法之送達。抗告意旨謂:伊並無收受任何原法院之補正裁定,該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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