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持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以該本票裁定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為送達而由乙○○之父代收,惟乙○○任職及定居均在新竹縣,未與其父親同住,其父並非同居人,即使代收本票裁定,亦難認已合法送達,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以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乙○○雖設籍於台南縣,惟其是否以戶籍地作為住居所,與其父是否具有同居人關係,仍應予查明,不能僅以裁定書已送達於乙○○之戶籍所在地,經其父收受,即認為已合法送達,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因已成立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係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權審究;且就住所調查時如無爭執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為認定標準,乙○○之父代收其書信即應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而為其同居人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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