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菊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於相對人變賣財產,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已盡釋明之責,縱釋明容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對相對人並未造成損害,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抗證三相對人存摺、抗證四相對人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均為影本,再抗告人否認其真正云云,為其論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等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之事實,並未盡釋明之責,僅稱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九元,顯係增加負擔,對於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減損再抗告人利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彰化銀行新台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影本一紙為憑,然依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向原法院提出之存摺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影本等件觀之,相對人辯稱:伊於彰化銀行之一千萬元貸款,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由銀行初放,每三年轉單一次,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由銀行全部收回、還本及貸放,伊無隱匿財產、增加負擔、對於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減損再抗告人利益之行為等情,應屬可採,再抗告人未再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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