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並無在第二審追加非當事人為被告,須以該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前提要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訴訟中發現相對人乙○○與被告謝平東共同侵害伊之權利,因伊對謝平東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得於對相對人之請求時使用,主要爭點亦有共同性,因而於原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乃原裁定僅以原非當事人之人與訴訟原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未遑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遽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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