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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再抗告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J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09號

      黃章典律師

      謝英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許返還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提存之擔保金之裁定,係以:相對人即被告前遵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為免再抗告人即原告假執行,而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面額各新台幣一億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九紙,惟再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不得為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執行之必要,自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等詞為據。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已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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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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