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
- 再抗告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例示,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已變更,則債務人自得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美金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獲准裁定准許兩造分別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或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旋相對人遵該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如未載明外幣別均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反擔保金後,聲請同上法院獲准撤銷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隨以同一事實再度聲請獲准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公字第五二四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兩造分別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或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百萬元,並經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最後判決除命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再抗告人美金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外,其餘請求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並執以就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合意全部債權折合為三十七萬零七百十五元,執行法院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予再抗告人,則再抗告人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消滅,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原法院則以: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權利於三十七萬零七百十五元範圍,其假扣押裁定尚屬正當,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說明,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已變更,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以:原法院卷面所載審判長、法官與裁定書所載審判長、法官不符,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甚多,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六件迄未確定,何能准予撤銷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之聲請狀自載明:今有追加假扣押金額之必要、、、債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允股)等語,原法院憑以認定系爭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判決為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及其歷審判決,即無不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辯論及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而言。至法院卷宗面上所載審判長、法官係為利便行政管理所設,再抗告人據以指摘本件裁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亦屬無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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